| 温泉县住建局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备注 |
1 |
对房地产企业资质实施及市场行为的检查 |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
企业资质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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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检查 |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
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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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 |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 |
物业管理活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民族团结、平安和谐的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价格、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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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筑业企业的检查 |
建筑业企业 |
1.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性和合规性。2.人员资格及配备情况包括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等。3.工程业绩及项目管理情况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 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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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检查 |
勘察设计企业 |
1.勘察设计资质及相关证书情况。2.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及执业资格情况。3.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和合规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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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 |
质量检测机构 |
1.检测机构资质及计量认证情况。2.检测人员资格及能力情况。3.检测设备的校准和运行情况。4.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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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的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 |
1.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情况。2.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及执行情。3.监理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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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情况的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1.分包单位资质及人员资格情况。2.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3.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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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检查 |
质量检测机构 |
1.抗震设防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资格情况。2.抗震检测设备的性能和校准情况。3.抗震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 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 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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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1.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及使用情况。2.建筑节能施工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3.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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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1.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2.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如原材料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3.质量验收情况,包括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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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人员资格情况;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隐患排查情况。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八条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 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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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地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1.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2.施工现场扬尘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如围挡设置、物料覆盖、洒水降尘等。3.扬尘监测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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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查 |
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 |
1.检测机构的资质和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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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投标的行为检查 |
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代理机构。 |
对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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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经营、使用的检查 |
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企业 |
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安全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2023〕3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带病运行”等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博州政办发〔2024〕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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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检查 |
擅自饲养家禽的工商户及居民 |
擅自饲养家禽的工商户及居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六条: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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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行政检查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企业和商户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企业和商户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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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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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从事处置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企业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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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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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企业及工商户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企业及工商户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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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检查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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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检查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企业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企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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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检查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企业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企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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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检查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居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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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行政检查 |
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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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政检查 |
破坏绿化的企业、工商户及居民 |
破坏绿化的企业、工商户及居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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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乱贴乱画、乱拉乱挂、乱发放小广告、私拉乱接各种电力、通讯线路、占道经营、流动商贩、悬挂过街横幅条幅和营业门面房装饰门牌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行政检查 |
破坏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企业、工商户及居民 |
破坏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企业、工商户及居民 |
【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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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企业及商户 |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企业及商户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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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企业及商户 |
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企业及商户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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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侵占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和乱停乱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检查 |
侵占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企业、商户及居民 |
侵占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的企业、商户及居民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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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检查 |
涉及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企业、商户及居民 |
涉及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企业、商户及居民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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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企业、商户和居民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企业、商户和居民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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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企业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企业 |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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