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09日
文号:温政办发〔2023〕27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wzb/2023-00050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温泉县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9月7日
温泉县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温泉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所称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六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县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住建、应急、公安、文旅、商工、市场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温泉国家基本气象站加强对辖区内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第八条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㈠《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㈡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㈢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㈣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县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㈠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等;
㈡在雷电灾害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提供虚假信息、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等。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擅自交付使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未参加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印发的《温泉县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温政办发〔2012〕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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