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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31

来源:温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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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政复决字〔202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政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呼和托哈街3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2月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或确认被申请人的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㈠其第一次笔录所叙述过程、行为及现场人员数量与车内行车记录仪记录影像不符;㈡车内行车记录仪符合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此行车记录仪视频及音频均可做为证据使用;㈢警方在复核申请人提交关键证据未认真审核,不作为(视频为28分钟,复核时长包括下载时间在内仅用时18分钟,视频为上传到百度网盘供其复核);㈣警方未查明事实,事实不清便下达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㈠对申请人提出的“我第一次笔录所述过程,行为及现场人员数量和车内行车记录仪影像不符”,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先后对申请人、被侵害人苏某某进行了询问,对申请人女朋友霍某某、医院医生孔某某、刘某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案发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25分钟分为25段),交警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和派出所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车内行车记录仪并未拍摄到两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的相关情况,通过询问申请人、被侵害人苏某某初次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用手捶打苏某某左胸的事实描述基本一致;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可看出申请人神志清楚、语言表述流畅,违法嫌疑人第一次称述和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内容相互印证,程序合法、来源明确,证明力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否认殴打他人的事实,辩称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应激障碍反应不成立,询问笔录不可信。㈡经过核对视频资料时发现,在交警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2023年8月25日21时11分30秒至11分53秒)中申请人主动向处警交警描述当时因为很生气用手捶打了对方司机苏某某胸部两拳;在派出所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2023年8月25日22时07分45秒至09分05秒)中申请人再次向处警民警描述了用手捶打苏某某胸部的情况,还在处警民警胸口演示捶打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共计25分钟的车前视频)视线范围内没有记录到申请人殴打苏某某的情况,但是发现在视频20时43分44秒至45分40秒时间内,申请人与苏某某同时出现在车辆右后侧,视频中出现争吵声(声音信号较弱,具体内容无法识别),且视频中阳光照射的二人影子疑似有身体接触,此视听资料无法直接证明整个案发经过,无法作为直接的认定证据,申请人以此来证实自己未实施违法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固定证据。询问双方时依法由两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充分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处罚前依法对嫌疑人进行了告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在经过复核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处罚并送达当事人。对于申请人提出办案民警对28分钟的视频仅使用18分钟就复核完毕,存在未认真审核,不作为的异议,公安机关认为系其主观臆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发送视频网站到发送处罚告知书间隔超过半个小时,并非其所说的18分钟。且公安机关民警对本案视频审核是多人分段审核(3个人分段审核),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所称提交关键证据未认真审核、不作为等问题。㈣综合卷宗笔录材料和相关视频资料,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与处警现场本人描述、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闭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申请人第二次陈述所谓应激障碍否认殴打他人的事情,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得到采信。结合苏某某身体没有明显外伤,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交通事故纠纷),认定违法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基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复议所称“警方未查明事实,事实不清楚下达处罚决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销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作出的温公(加)行罚决字(2023)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温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本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2023年8月25日20时35分,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苏某某在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G219温泉至博乐方向X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下车后上前找还未下车的苏某某理论,2名路人在现场帮忙。20时36分,申请人用右拳捶了车门一下,后被其中1名路人劝开。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制的声音显示,20时4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申请人与苏某某再起争执,争执中申请人说“……你差点要人命你知道不?”同时伴有一声捶打声(20时44分00秒),从车右前侧的影子处大致可以看到捶击的动作。苏某某说:“哎,你不要冲动,不要冲动”,申请人说“我怎么不冲动,这边出多大的事,我能不冲动吗?”同时伴有一声捶打声(20时44分06秒),从车右前侧的影子处大致可以看到捶击的动作。苏某某说:“再打,来,给给给”,现场有人劝说:“好了,好了”,二人随后就是否报保险事宜问答后停止争执。温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处警视频显示,21时11分,申请人主动向交警陈述:“我刚才生气,捶了他(指苏某某)两下……”。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的处警视频显示,22时07分,申请人向民警陈述:“我那个动他(指报警人苏某某)两下”,二人在向出警民警解释事情原由和经过时,申请人向交警描述了一下捶打的动作和力度(22时08分)。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于2023年8月25日受理该案。8月26日13时许,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通知其家属。在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和询问视频中均显示,申请人向民警陈述:“……因对方不遵守交规,认为对方差点害死我俩(指申请人及其女友),朝对方胸口捶了两拳”(询问视频记录时间:8月26日13时32分)。8月29日18时03分,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在对被侵害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询问笔录核对视频中均显示,苏某某称其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下车上前去询问申请人及其女友人没事吧,申请人在其左胸口部位用右拳打了两拳。9月1日,申请人主动联系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民警前往其住的温泉县新时代酒店说明情况,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民警于12时49分至13时52分做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8月30日对自己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进行查看,和其第一次做笔录和自己记忆里的事情有偏差,现在不确定打没打对方。事后咨询医生,医生说人处于高压环境,会有一种应激反应,记忆偏差,严重后会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因为不敢确认打没打他,现在记不清楚了,希望公安机关将事实调查清楚,给其一个答复。交通事故发生后,行车记录仪显示有两个路人出现在现场,之前一点印象都没有。申请人提交的手机截图显示,9月1日17时48分,其在网络上向河北省第X人民医院精神科主治医师魏某某提问,咨询其查看行车记录仪时与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记忆对不上有偏差的问题。9月26日,因案件需进一步调查,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报请温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0月23日20时21分,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3点陈述和申辩内容。10月23日23时43分,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意见书告知。10月23日,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加)行罚决字〔2023〕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并于10月24日20时06分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向申请人宣告,于10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申请人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的陈述、被侵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温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处警视频和情况说明、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的处警视频、温泉县公安局传唤证(温公(加)行传字〔2023〕XXX号)、温泉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温公(加)行传通字〔2023〕XXX号)、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温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的复核意见书、告知视频和邮寄送达凭证、温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加)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视频和邮寄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2023年8月25日20时35分,申请人与被侵害人苏某某在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G219温泉至博乐方向X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和视频中录制的声音、温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处警视频、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的处警视频、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被侵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因该事件与苏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右手捶了苏某某左胸两拳的事实。且8月26日13时17分至13时46分,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申请人情绪稳定、神志清楚、语言表述流畅。从申请人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和视频中录制的声音,可以证明,其捶打车门和与苏某某发生争执捶打苏某某是前后两个时间段。捶打车门的时间是8月25日20时36分;捶打苏某某的时间是8月25日20时44分00秒和20时44分06秒,故对申请人第二次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和其在网络上向医生提问咨询的问题及解答不予采纳。且申请人提交的其在网络上向医生提问咨询的问题及解答截图在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第二次询问之后,与询问笔录中其所说咨询医生后医生答复的时间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考虑到申请人捶打苏某某事出有因(交通事故纠纷),且苏某某身体没有明显外伤,认定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在该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泉县公安局加肯布拉克边境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加)行罚决字〔2023〕X号)。

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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