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坚持谁制定、谁审查、谁负责原则。政策制定机关负责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牵头起草机关统筹开展审查,其他参与部门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公平竞争审查遵循四大基本标准: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第二章审查范围与审查主体
第六条应当审查的政策措施范围
规章、各类规范性文件;
产业规划、发展政策、招商引资方案、补贴扶持政策;
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资质认定、行业监管文件;
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行政合同;
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文件。
第七条豁免审查情形(法定例外)
政策措施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说明后可不予公平竞争审查:
纯粹内部管理、不对外影响市场主体的文件;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保、救灾救助、社会保障等纯公共政策;
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安排。
第八条利害关系人
指相关市场经营者、上下游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限制公平竞争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章审查机制与程序
第九条内部审查机制
政策制定机关建立内部审查流程:起草科室初审→法制 / 公平竞争审查专职机构复核→出具书面审查结论,未经审查不得出台政策。
第十条征求意见与咨询
起草阶段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重大市场影响的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可同步开展公平竞争影响评估;
审查遇疑难问题,可咨询法律顾问、行业专家、本级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
多部门联合发文存在重大分歧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
第十一条审查流程
起草自查:起草部门对照四大标准逐项自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内部复核:本机关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机构复核,核查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条款;
出具结论:分三类结论:
(1)符合公平竞争标准,准予出台;
(2)存在限制竞争条款,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查;
(3)无法修改、确需保留限制竞争内容,必须履行例外规定程序。
存档备查:审查表、征求意见记录、专家咨询材料、审查结论随政策文件一并归档,保存不少于5 年。
第十二条例外规定程序
政策措施确需排除、限制竞争,且符合《意见》例外情形(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保障等),必须同时满足:
书面说明政策出台目的、无法替代的理由、对竞争的影响程度;
设置政策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
明确到期自动废止,到期如需延续需重新审查;
报本级公平竞争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四大核心审查标准(办案/ 审查核心)
第一节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第十三条)
不得设置不合理、歧视性准入退出条件:
不得对民营、外地、外资企业设置所有制、注册地、规模歧视;
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许可、备案、资质门槛;
不得限定特定企业、指定库、名录库、备选库;
不得违法设置市场退出障碍,不得强制经营者退出。
第二节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地方保护、区域壁垒:
不得对外地商品设置差异化检验、审批、收费标准;
不得限制外地产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不得设置关卡、补贴本地产品变相排斥外地经营者;
不得阻碍本地企业、资本、要素向外流动。
第三节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第十五条)
不得违法给特定主体不合理优待或加重负担:
不得无依据向部分经营者减免税费、社保、土地、融资成本;
不得违规财政补贴、专项奖励只针对本地/ 特定所有制企业;
不得强制部分企业缴纳保证金、摊派费用,其他企业豁免;
不得差别化实施水电气、物流、检测收费标准。
第四节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第十六条)
不得干预、扭曲经营者正常经营决策:
不得强制、变相强制经营者合作、合并、划分市场;
不得限定经营者只能采购、销售本地/ 特定企业产品;
不得干预企业自主定价、营销、渠道选择;
不得要求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分割市场协议。
第五章第三方评估与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对重大产业政策、招商引资、行业扶持文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影响评估,评估报告作为审查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可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文件;受理单位应当核查反馈,实名举报予以保密。
第六章监督问责机制
第十九条抽查督查制度
各级联席会议每年组织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本级新出台政策20%;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专项督查、交叉检查。
第二十条问题整改
抽查、督查发现政策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条款:
尚未出台:责令修改后重审;
已实施:限期清理废止或修订,逾期不改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规追责、纳入绩效考核:
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
审查流于形式、隐瞒限制竞争内容;
发现问题拒不整改;
违规适用例外规定,造成市场壁垒。
第七章清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建立政策定期清理制度,每3 年开展一次存量政策专项清理,废除、修订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歧视性条款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建立政策动态评估,到期例外政策自动失效;实施中出现重大竞争损害的,提前修订废止。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市、县可结合本地制定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审查表格。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 号)同时废止。
配套体系区分(2026 现行完整制度框架)
顶层文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
操作细则:《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 国市监反垄规〔2021〕2 号,日常审查直接适用)
行政法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2024 年施行,强制刚性法规)
总局配套规章:《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市监总局令99 号,2025-04-20 实施,细化执法监督、查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