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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发布时间:2026-06-2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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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处理。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自媒体账号、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前款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恶意干扰、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优势地位,实施下列行为,妨碍、破坏平台内经营者公平竞争:

(一)没有正当理由,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没有正当理由,对平台内经营者实行差异化流量分配、搜索排序、交易机会等差别待遇;

(四)其他利用平台优势地位妨碍、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

前款所称平台优势地位,是指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能够影响交易条件、交易机会,控制平台内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市场力量。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组织他人或者利用他人从事本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批准。

调查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查处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被调查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挠、隐瞒。

第十八条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监管部门可约谈负责人,要求说明情况、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申辩。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一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益受损经营者可向法院起诉。

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按前述数额1—5 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混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损失与获利难以确定的,法院最高可判五百万元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七条混淆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可并处 5 倍以下罚款;不足 5 万元,可并处 2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混淆商品,不知情且能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责令停止销售,不予处罚。

帮助他人实施混淆,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八条商业贿赂: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九条虚假宣传、组织虚假交易:责令停止违法,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一条违规有奖销售:责令停止违法,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二条商业诋毁:责令停止违法,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三条网络不正当竞争:责令停止违法,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违反第十四条平台滥用优势地位: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上一年度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五条组织、利用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按照对应违法行为罚则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拒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材料、隐瞒销毁证据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主动供述、配合调查、提供关键证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举报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场主体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平台服务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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