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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温自然资罚字〔2026〕007号)

发布时间:2026-09-23   【字体:大中小 】

    当事人: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96R83XY

经营者:杨亮

地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奶牛场)伊南大道11巷3排11号。

你机械租赁部于2024年9月在温泉县鄂托克赛尔天泉景区安格里格镇草场区域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设天泉服务区以及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1、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者杨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博州自然资源勘测规划院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KJ2026-268号一份,证明现场违法实测面积;

3、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受委托人马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未经批准于2024年9月在温泉县鄂托克赛尔天泉景区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设天泉服务区以及道路的违法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违法占地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在温泉县鄂托克赛尔天泉景区违法现场;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草许变(新)〔2026〕1号关于G219线温泉至霍尔果斯公路建设项目第WHSJ-1合同段变更使用草原的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办理草场征占手续;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通建设管理局与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G219线温泉至霍尔果斯公路建设项目第WHSJ-1合同段WHSG-2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所有手续以及出现违法行为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后果;

7、黑龙江省八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伊宁市述元宁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路基工程)一份,证明所有手续以及出现违法行为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后果。

我局已于2026年7月31日依法对你机械租赁部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并告知你机械租赁部依法享有提出申诉申辩和听证申请的权利。你单位于2026年8月4日主动放弃申辩申诉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2年8月1日实施)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1、对你机械租赁部非法占用的6024平方米国有土地退还至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

2、没收你机械租赁部在非法占用的60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对你机械租赁部非法占用的5424平方米国有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共计542400元(伍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

4、对你机械租赁部占用生态红线区60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共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温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财政预算外资金,账号:25430104000551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县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通过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图亚、黎明

电话:0909-8226963

地址:温泉县博格达尔东街61-1号

审核人:张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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