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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5/21

来源:温泉县发改委

点击量:

温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公示

序号

自治州

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行政执法检查标准

备注1

备注2

1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对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项目单位为企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712号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10号)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阶段性重点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重点地开展本地区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应当对本县区当年安排的投资项目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和督促指导,推动项目单位(法人)规范有序加快建设、项目如期建成发挥效益,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予以填报。

第二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等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二)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五)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六)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三到现场”等日常监管职责。

1.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2.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4.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5.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6.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7.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内容一致

2


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1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1.核准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2.核准项目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核准项目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4.核准项目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5.备案项目是否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6.备案项目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7.备案项目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8.备案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自治区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250号),该检查事项已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县市级发展改革部门

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内容一致

3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项目单位是否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提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效水平、主要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承诺消费、能耗在线平台接入、能耗计量设备等情况。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4.项目单位是否按要求落实节能验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检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该事项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梳理确定

4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对权限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1.管道企业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

2.管道企业是否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3.管道企业是否建立健全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4.管道企业是否宣传管道安全和保护知识。

5.管道企业是否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6.管道企业是否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检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该事项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梳理确定

5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对权限内电力安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电力保护设施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1.电力企业是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2.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落实监督考核。

3.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知识及管理能力考核。

4.电力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5.电力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

6.电力企业是否制定和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7.电力企业是否建立和运转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8.电力企业是否排查治理重大隐患。

9.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0.电力企业是否开展应急能力建设、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事故应急处置。

11.电力企业是否报送安全生产信息和电力事故信息及事故(事件)调查处理情况。

12.电力企业是否将“三外”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体系统一管理。

13.电力企业是否做好安全设备设施、安全标志管理。

14.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检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该事项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梳理确定

6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对列入监督检查计划的工程咨询单位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设区的市级、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规章】《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2023修订)》(2017年11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公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3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工程咨询单位监督检查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二)信息备案情况;(三)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四)咨询成果质量情况;(五)咨询成果文件档案建立情况;(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1.工程咨询单位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信息。

3.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质量管理制度。

4.工程咨询单位咨询成果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5.工程咨询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咨询成果文件档案。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检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级发展改革部门

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内容一致

7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局)

对粮食储备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2021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1.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2.是否开展岗前交底培训、外包作业人员培训等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演练;

3.是否建立健全临时用电、动火、设备检修等作业行为管理,配备与工作岗位、作业内容相适应的防护装备;

4.是否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指示标识;

5.是否建立健全药剂管理,配备通风、监控设施和气体检测仪;

6.是否设置高空防护、防爆、防雷、防汛装置;

7.库区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8.大型机械设备使用、保养是否符合要求;

9.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项行政检查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级。

该事项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梳理确定。

8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局)

对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公布,2023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

1.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2.是否严格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

3.是否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制度;

4.是否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项行政检查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级。

该事项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梳理确定。

9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储备局)

粮食购销和储备库存检查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2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自治区粮食安全监管信息共享;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2021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4号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1.是否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是否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是否有接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问题;

2.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3.收购企业是否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是否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4.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5.销售粮食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是否存在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问题,是否存在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问题;

6.储存粮油数量是否真实,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7.储存粮油质量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是否执行全周期各环节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8.粮油轮换计划执行是否及时规范、按期完成;

9.是否严格执行粮食经营台账和统计调查制度;

10.是否符合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要求。


该事项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梳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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