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泉县畜牧兽医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审批层级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1 |
农业农村部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省级权限) |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 |
省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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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县级 |
| 2 |
农业农村部 |
兽药经营许可 |
1.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核发 |
省级兽医部门 |
省级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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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兽药经营许可证(非兽用生物制品)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兽医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 3.兽药经营许可证(非兽用生物制品)核发(县级权限) |
县级兽医部门 |
县级 |
| 3 |
农业农村部 |
动物诊疗许可 |
1.动物诊疗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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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物诊疗许可(县级权限)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县级 |
| 4 |
农业农村部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省级权限) |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 |
省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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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 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县级 |
| 4.转基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农业农村部 |
国家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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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农业农村部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设区的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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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县级 |
| 3.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省级权限) |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部门 |
省级 |
| 4.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设区的市级权限) |
设区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 5.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县级权限) |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部门 |
县级 |
| 6 |
农业农村部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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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农业农村部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县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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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 |
乡镇以下设置小型屠宰点初审 |
— |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县级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9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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