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农(动监)罚〔2024〕2号
当事人: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3MA78BCQE0A
住所(住址):温泉县安格里格镇托斯呼尔图村原配种站温泉县工业园东侧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永XX
当事人屠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案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13日14时19分,经温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举报,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 司屠宰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经查,当事人屠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羊肉)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2024年12月13日提取的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人永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牛羊定点屠宰证复印件、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刘XX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据证明了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身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业务负责人刘XX是本案违法事实负责处理人。综合确定了处罚相对人的主体适应性。
第二组证据:2024年12月1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张、执法检查录像1份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农(动监)先登〔2024〕2号(记录了现场先行证据登记的57.2 公斤羊 肉、羊脏器3套、羊头羊蹄3套、羊皮3张);2024年12月17日提取的马XXX·XXXX、库XXX·XXX身份证复印件 ,库XXX·XXX的《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8日提取的阿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屠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证据:《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温泉价认〔2024〕047号),证明当事人涉嫌屠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发时市场价为羊肉52元/公斤(52元×57.2公斤=2974.4元)、羊脏器40元/套 (40元×3套=120元)、羊头羊蹄40元/套(40元×3套=120元)、 羊皮6元/张(6元×3张=18元)涉案货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叁拾贰元肆角整(¥3232.4元)实事,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屠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事实。
2024年12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温泉县西迁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农(动监)罚告〔2024〕 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不存在从重处罚情形,也不存在从轻处罚情形和不予处罚情形,应给予一般处罚,故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五十的处罚。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57.2公斤羊肉、羊脏器3套、羊头羊蹄3套、羊皮3张经温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判定,不符合补检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涉案的57.2公斤羊肉、羊脏器3套、羊头羊蹄3套、羊皮3张;
2. 罚款人民币1616.2元整(货值金额3232.4元×0.5倍=1616.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温泉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 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