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名称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份数 |
告知承诺材料(条件) |
告知承诺材料份数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县公安局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核发 |
行政许可 |
1.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2.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不能提供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现或原所在单位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3.身份证明复印件;4.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初次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参加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技术培训的证明;7.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
7 |
1.提交《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申请表;2.申请人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爆破作业单位聘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不能提供的,应提供爆破作业单位的聘任协议以及现或原所在单位的同意受聘证明或退休证明;3.身份证明复印件;4.爆破作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 |
4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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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公安局 |
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服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3.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
3 |
1.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2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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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公安局 |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备案和撤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单位法人资格证明;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3.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4.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5.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
5 |
1.单位法人资格证明;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3.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4.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
4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㈠法人资格证明;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㈢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㈣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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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公安局 |
核发《国家保安员证》 |
行政许可 |
1.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3.初中以上学历证明;4.无犯罪记录证明。 |
4 |
1.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2.身份证复印件;3.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
3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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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住建局 |
建筑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7.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
8 |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建部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建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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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验资报告;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6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验资报告。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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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场所)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新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6.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7.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7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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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成立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4.开办资金捐资承诺书,验资报告;5.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6.章程草案;7.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8.党建方案。 |
8 |
1.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2.开办资金捐资承诺书,验资报告;3.章程草案。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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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复印件;6.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任职期间的离任审计报告);7.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8.资产交接确认书;9.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9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任职期间的离任审计报告);4.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5.资产交接确认书。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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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注销登记申请书;3.注销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5.清算报告;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7.印章、银行账户销户证明及清税证明。 |
7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注销登记表;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4.清算报告;5.印章、银行账户销户证明及清税证明。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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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担任业务主管的批复文件;5.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批复文件;6.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7.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7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担任业务主管的批复文件;3.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批复文件;4.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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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6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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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 |
行政许可 |
1. 变更申请书;2.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3.变更登记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6.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 |
6 |
1.理事会决议(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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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章程核准申请书;2.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的章程核准表;4.原登记证书(正副本);5.章程草案;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7.民办非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
7 |
1.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的章程核准表;3.章程草案;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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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1.章程核准申请书;2.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的章程核准表;4.原登记证书(正副本);5.章程草案;6.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7.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
7 |
1.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的章程核准表;3.章程草案;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 |
4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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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章程及章程核准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6 |
1.会议纪要;2.章程及章程核准表;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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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注销登记申请书;2.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销的批复;4.清算报告书;5.注销登记表;6.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涉及税务的还应提交清税证明);7.公章、财务章、证书(正副本)。 |
7 |
1.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销的批复;3.清算报告书;4.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涉及税务的还应提交清税证明)。 |
4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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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代表人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4.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6.新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证明其未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如业务需要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干部任法定代表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供审批文件);7.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7 |
1.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3.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4.新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证明其未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如业务需要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干部任法定代表人,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供审批文件)。 |
4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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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新住所使用权证明;4.章程及章程核准表;5.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7.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7 |
1.会议纪要;2.章程及章程核准表;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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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成立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成立的批复文件;3.章程草案;4.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5.社会团体注册资金捐资承诺书、验资报告;6.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7.会员名单及相关材料;8.党建方案。 |
8 |
1.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成立的批复文件;2.章程草案;3.社会团体注册资金捐资承诺书、验资报告;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
4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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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验资报告;4.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同意的批复文件;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6 |
1.会议纪要;2.验资报告;3.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同意的批复文件。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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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名称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章程及章程核准表;4.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6.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6 |
1.会议纪要;2.章程及章程核准表;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 |
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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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
行政许可 |
1.变更申请书;2.会议纪要;3.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复文件;4.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复文件;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6.章程及章程核准表;7.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
7 |
1.会议纪要;2.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复文件;3.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复文件;4.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
4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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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县民政局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备案申请书;2.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3.承诺书;4.其他要求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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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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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法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民规发〔2022〕5号)第一章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二)服务场所权属;(三)养老床位数量;(四)服务设施面积;(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备案。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指导养老机构补正。第十三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已登记备案养老机构名单、当地普惠养老机构名单及最高收费标准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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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草局 |
林草种子(普通)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种子类或苗木类)从事种苗生产的,需将生产用地不属于耕地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供;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三、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及照片。1.生产籽粒、果实的需提供种子烘干机、风选机、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发票。租赁的还需提交租赁合同。2.经营林木种子、花卉种子以及种球的储藏设备为冷库,经营草种子的储藏设备为常温库。3.生产经营籽粒、果实的需提供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箱、扞样器、天平、冰箱等的发票或合同。4.委托检验的,需提交委托检验书原件。5.生产经营苗木、穗条的需提供游标卡尺、钢卷尺的发票。(此项只需生产经营苗木的企业提供);四、技术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及劳动合同。林草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技术水平说明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1.同等技术水平说明提供从事林草种苗工作的年限或参加相关林木种苗技术培训经历的证明。2.聘用的人员不能是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五、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补充提供以下材料:1.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2.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草品种等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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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及照片。1.生产籽粒、果实的需提供种子烘干机、风选机、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发票。租赁的还需提交租赁合同。2.经营林木种子、花卉种子以及种球的储藏设备为冷库,经营草种子的储藏设备为常温库。3.生产经营籽粒、果实的需提供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扞样器天平、冰箱等的发票或合同。4.委托检验的,需提交委托检验书原件。5.生产经营苗木、穗条的需提供游标卡尺、钢卷尺的发票。(此项只需生产经营苗木的企业提供);二、技术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及劳动合同。林草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技术水平说明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1.同等技术水平说明提供从事林草种苗工作的年限或参加相关林木种苗技术培训经历的证明。2聘用的人员不能是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三、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补充提供以下材料:1.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2.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应当提供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林草品种等相关材料。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关于将20项自治区级林业和草原权责事项委托地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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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行政给付 |
1.法律援助申请表;2.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受委托人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有代理权限的证明);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证明申请人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或其他材料);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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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及诉讼风险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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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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