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抽查类别 |
检查事项 |
1 |
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检查 |
1.是否有提供毒品,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2)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3)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是否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是否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是否中断,是否保存30日;(4)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
娱乐场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2 |
旅馆业日常监督检查 |
1.旅馆是否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 2.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是否登记;登记时,是否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3.旅馆内是否有卖淫、嫖宿、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
旅馆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
3 |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
1.爆破作业现场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与公安机关许可信息是否一致,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是否由专人管理看护; 2.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技防、人防、物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3.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的查验、登记、备案、信息采集和报送情况; 4.实有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登记标识与台账结存信息是否一致;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运输、使用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4 |
涉枪单位日常监督检查 |
1.枪弹库室建设是否符合规定,人防物防技防设施是否落实;2.核对枪弹底数于台账是否一致;3.枪弹库台账是否完善;4.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是否落实。 |
涉枪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
5 |
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检查 |
1、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2、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3、治安保卫制度制定、落实情况;4、治安保卫人员培训、依法履职情况;5、人防、物防、技防、重点单位重要部位重点保护等情况。 |
企事业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6 |
对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
1、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
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造成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存储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7 |
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检查 |
是否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是否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是否及时报告;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是否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
烟花爆竹销售点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
8 |
公章刻制业单位日常检查 |
是否买卖、非法制作、使用印章;是否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是否进行年审;印章业务是否转包他人经营;是否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是否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业务经营。 |
公章刻制业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
9 |
保安企业日常监督检查 |
1、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是否经相关部门许可;2、①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经公安机关审核的;②是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③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④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⑤保安服务公司是否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是否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⑥保安服务公司是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⑦是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客户单位是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3、保安从业单位有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4、保安员是否有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5保安员保安资格证考取情况,在岗在位执行勤务情况;6、保安培训单位是否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 |
保安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第二款: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10 |
典当企业日常监督检查 |
1.是否有提供毒品,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2)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3)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是否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是否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是否中断,是否保存30日;(4)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
典当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11 |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
1.旅馆是否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 2.旅馆接待旅客住宿是否登记;登记时,是否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3.旅馆内是否有卖淫、嫖宿、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等 |
县级公安机关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
1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 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 2.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3.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法律规定; 4.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内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网安大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13 |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 3.处置决定责任: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网安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六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第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 |
14 |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检查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符合备案管理要求;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调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网安大队 |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令第51号,2000年4月26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第二款: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15 |
报废车辆解体回收监督检查 |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材料、要求、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检查责任: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报废车辆解体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3.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县公安局交警部门 |
【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
16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监督管理 |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材料、要求、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检查责任: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3.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 4.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检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应履行的责任。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县公安局交警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车辆管理所应当配置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实现远程比对《公告》数据、采集机动车照片、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提高机动车查验工作效率;第二款: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网络平台,按照有关标准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联网。 |
17 |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检查 |
1.企业经营资质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3.场地、设备、人员等相关制度执行 情况。4.违法经营行为。 5.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监管内容。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县公安局交警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18 |
精麻类药品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律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药店、卫生院、医院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 |
禁毒大队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月1日实施)第二条: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第三款: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