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龙眼、山药信息,涉及温泉县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龙眼、山药核查处置和风险控制情况通告如下:
2026年1月28日,温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份(NO:2610900677、NO:2610900680),被抽检对象为温泉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抽检商品为温泉县惠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龙眼和山药,经抽样检验,龙眼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山药中咪鲜胺和咪鲜胺猛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温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8日对该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向其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等文书。经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在该商贸公司内未发现进货日期为2026年1月3日批次的龙眼和山药。2026年1月28日,该商贸公司发布了召回通告,截至2026年2月25日未收到消费者退货诉求。2026年3月11日,商贸公司负责人提供了该批次龙眼和山药的进货票据、检验检测合格证和供货商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整改,及时发布召回公告,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购进该批次龙眼和山药时已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及检验检测合格证,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市规〔2025〕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五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温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