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规[2021]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我局制订了《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9月30日-2024年10月30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一)联系单位: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中心
联系人:刘国锋,联系电话:0909—8221171。
(二)通讯地址: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西路24号财政建设综合楼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29日
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规[2021]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政府面向社会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指导工作。
县发改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管理和经费保障,以及租金收缴、减免、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和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人不动产信息核实。
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低保、低收入、特困等家庭或个人的资格审核。
县统计局负责发布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县公安局负责申请人员车辆及车辆资产的核实,违规占用公共租赁住房和开锁企业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开锁的违规处理。
县市监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监管。
县网信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网络信息发布的监管。
博格达尔镇人民政府、哈日布呼镇人民政府、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面向社会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负责受理、审核、配租、使用、租金、退出、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给第三方组织开展运营管理服务,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运营管理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及管理要求实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监督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将符合条件的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有组织转移劳动力、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新市民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住房服务方面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要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效益,对公共租赁住房存量较大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要及时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和准入标准。
第十条符合条件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要优先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低保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18周岁;
(二)具有申请地户籍;
(三)在申请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四)主申请人被县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家庭;
(五)未被法院、银行机构、公租房监管等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六)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18周岁;
(二)具有申请地户籍;
(三)在申请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四)主申请人被县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五)未被法院、银行机构、公租房监管等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六)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18周岁;
(二)具有申请地户籍;
(三)在申请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本年度或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包含本数);
(五)未被法院、银行机构、公租房监管等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六)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新入职大学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18周岁;
(二)具有本县户籍或者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三)在申请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四)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不满五年;
(五)在申请地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了录用手续;
(六)未被法院、银行机构、公租房监管等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七)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市民、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18周岁;
(二)在申请所在地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
(三)具有本县户籍或者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四)在申请所在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五)在申请所在地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了录用手续;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本年度或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包含本数);
(七)未被法院、银行机构、公租房监管等单位列入失信名单;
(八)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含第(四)项)的规定。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属于本地户籍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不含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本地户籍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不含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确定1名主申请人,以主申请人的收入高低缴纳租金。不属本地户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按照本办法提交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材料。
管理单位可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和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申请人或单位应携带相关证件和材料,向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书面同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基础材料:申请表、身份证、信用报告、银行流水账、公示影像资料。
情形材料:资格复审表(仅限轮候对象配租),续租审核表(仅限续租申请),户口簿(仅限本地户籍,未婚人士)、居住证(仅限不属于本地户籍,可容缺)、结婚证(仅限已婚人士);低保证(仅限低保家庭);低收入证明(仅限低收入家庭);全日制毕业证书(仅限毕业不满5年);用人单位申请书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明、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务工合同(仅限不属于本地户籍)。
特殊材料:引进人才证明,优抚对象或特殊困难家庭证明,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证或文件,现役军人家属证明,退役军人证,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证明,见义勇为证或文件。
初审:所在地社区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初审公示表》在辖区内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在公示期满后,在审批表中填写意见,将审批表和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核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信息以公函的方式报送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等部门进行核实,将《公租房申请人资格审核公示表》在温泉县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在公示期满后,在审批表中填写意见,并登记为轮候对象,有异议的应书面告知初审单位,初审单位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审,复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在便民服务中心、服务站点设置咨询和受理窗口。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县住建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化建设,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四章 轮候、配租和租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按照自主申请、按序供给、就近分配的原则落实公租房分配供给。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配租方式等内容,同时还应重点将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和配租形式在配租方案中进行明确。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可参照属地的民族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申请。
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且超过1年以上的轮候对象进行资格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对资格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镇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邀请监督部门、新闻媒体等参加。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资格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将《公租房配租名单公示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统一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县住建局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和安全查验,对房屋存在待维修或安全隐患的禁止配租。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根据承租人信誉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可签订最短1年和最长3年的租赁期。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的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不高于3%,城镇低收入家庭不高于8%,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不高于12%。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公式:公共租赁住房月租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租金调整机制,租金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取应实行公示公告、统计报告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价格行为,严禁违法收费。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含承租人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暖、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缴纳规定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向县民政、人社、卫健、公安、政法、总工会、团委、退伍军人事务管理等相关行业主管单位提出减免申请,并经行业主管单位认定后,方可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租金减免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履行住房变更手续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共租赁住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承担维修养护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维修养护费的范围包括禁止配租产生的费用,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室内非人为损坏的墙体、楼板、阳台栏杆、供排水和供热的设施和管道、用电线路,以及自然老化设施等。
维修项目实行申报、验收、质量回访制度,申报人可以是承租人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验收人为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维修单位,质量回访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工程项目应按照“一房一档”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应由物业管理人或承租人承担的维修项目,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不得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范围,物业管理人或承租人拒绝维修并催告不履行维修责任的,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单位先行维修,对产生的维修费和赔偿可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通过法院诉讼赔偿支付,并同相关人和单位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应当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住房、收入、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不得按违规对待,不得随意单方面腾退或上调租金。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恶意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规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或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要坚决进行腾退,可采取书面送达限期15天腾退通知、腾退催告通知的方式,书面送达应两人以上且保存影像资料,承租人拒签或无法联系到的,应在通知单上注明并张贴在承租房入户门上和在政府网站公示,并将腾退名单和连带责任担保单位报监管单位纳入诚信体系管理,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将其不良信息全量归集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承租人(包括无法联系)仍拒绝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要及时将承租人和连带责任担保单位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费用及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填写续租审核意见,准予续租的,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和连带责任担保单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无法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四十二条腾退期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从下达腾退通知之日起至房屋腾退时,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租金的3倍缴纳租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单位、所有权单位和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单位不予受理,上报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自然资源局、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五十条所有权人或县住建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立,将违反规定的承租人和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列入公租房失信名单,凡失信未被解除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各乡镇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