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党办、政办、人大办、政协办,县直各单位,各乡镇政府、场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关于加快修订完善《公租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我局对《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温政办发[2020]29号)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向广大群众和各单位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14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反馈我局。
电子邮件512664833@qq.com,传真0909-8222360,电话0909-8221171。
附件:1、《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内容
2、《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温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4月7日
附件1:《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增加:修订依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规[2021]1号),以及自治区关于加快修订完善《公租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增加:产权单位委托公租房运营单位。
2、第二章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第八条:增加:将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新市民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优先保障。
3、第三章申请与审核。第十一至十五条:将“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申请地户籍,且长期居住或在申请之日前连续居住1年以上”,“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准入条件。修改为“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县户籍”,“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第十二至十五条:将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新市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的收入线标准”修改为:“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温泉县公布的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收入0.3,中等偏下收入0.6,新市民及外来务工人员1)以下的标准(温泉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最新公布的时间执行)”。第十五条增加:“新市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时,需要有本县户籍或者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第十六条将“新入职大学生准入条件修订为新就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增加“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含第(二、三)项)的规定”。
4、第四章轮候、分配和租金。第二十六条将“同时还应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各阶层居民和谐共居的要求”修改为“同时还应重点将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和分配形式在分配方案中进行明确。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可以参照所在地的民族比例”。第三十三条增加“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局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的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公租房租金水平参照下列公式计算且不得高于缴纳比例。公租房月租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不高于3%,城镇低收入家庭不高于8%,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不高于12%”。
5、第五章使用和退出。第四十条增加“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对在租赁期内(1-5年)住房、收入、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不得按违规对待,不得随意单方面清退承租人或上调租金。”
6、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增加“县住建局要加强公租房信息系统建设,县自然资源局、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7、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增加“依申请统筹纳入公租房建设计划任务的各类周转房的准入标准由计划任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住建局备案,或由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报计划任务主管部门和县住建局备案,租金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报计划任务主管部门确认执行,或单独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附件2: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规[2021]1号)等规定,以及自治区关于加快修订完善《公租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泉都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置以及房屋产权办理等工作,以及委托公租房的运营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作为运营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接收及受理、审核、分配、使用、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县民政、公安、税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配合核实申请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七条 县住建局要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将符合条件的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新市民等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运营管理单位要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效益,对公共租赁住房存量较大的,要及时会同县住建局研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和准入标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要优先保障。
运营管理单位可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和房源供给情况,优先或者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众以及环卫、公交、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新入职大学生、引进人才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设立最长保障期限,重在解决基本住房需求和阶段性住房困难。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低保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户籍;
(三)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
(四)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五)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户籍;
(三)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温泉县公布的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3以下的标准(温泉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最新公布的时间执行);
(四)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五)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户籍;
(三)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温泉县公布的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6以下的标准(温泉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最新公布的时间执行);
(四)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五)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新入职大学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不满五年;
(三)在申请地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了录用手续;
(四)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五)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市民、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县户籍或者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三)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温泉县公布的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温泉县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最新公布的时间执行);
(四)申请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五)自治区、自治州、县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含第(二)项)的规定。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见义勇为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含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单位可以向运营管理单位设立的受理部门提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或单位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无误的,填写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在公示期满后将申请人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运营管理单位审核部门,同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审核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当在门户网站、社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书面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书面通知初审单位和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运营管理单位或县住建局申请复审,复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个人相关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低保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收入情况(如工资收入、财产收入、银行流水账)等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须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受理窗口,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四章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二十四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参与分配条件、本批次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社区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台账,按照公共租赁住房任务分类进行配租房源。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源确定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同时还应重点将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和分配形式在分配方案中进行明确。各民族互嵌式居住比例可以参照所在地的民族比例。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采用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进行,并邀请监督部门、新闻媒体等参加,分配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分配结果确定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须使用自治区《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实施网签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一般为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管理单位,经审核后,管理单位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予以调换,并履行住房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培训说明,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和强化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局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的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
公租房租金水平参照下列公式计算且不得高于缴纳比例。公租房月租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公租房租金缴纳比例,城镇低保家庭不高于3%,城镇低收入家庭不高于8%,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不高于12%。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定期进行调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包含承租人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暖、气、有线电视、通讯、卫生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本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分三类: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类为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低保家庭保障对象租金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第二类为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租金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第三类为其他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保障对象租金标准为4元/月/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缴纳规定租金标准确有困难的或县政府明确规定的,可以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书面减免租金申请,经运营管理单位调查审核后,报县住建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县财政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四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定期复核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和家庭变化情况,维护承租人合法权益。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对在租赁期内(1-5年)住房、收入、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不得按违规对待,不得随意单方面清退承租人或上调租金。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恶意拖欠公租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七)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要坚决进行清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将其不良信息全量归集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对拒不退出的,运营管理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监督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单位、监督单位和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单位、所有权单位和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单位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纳入诚信体系管理,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退出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县住建局要加强公租房信息系统建设,县自然资源局、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要积极推动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为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县住建局应加快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住建局要积极探索研究通过政府购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县住建局应当加强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指导,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群众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纳入各乡镇政府、场管委会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依申请统筹纳入公租房建设计划任务的各类周转房的准入标准由计划任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住建局备案,或由运营管理单位制定报计划任务主管部门和县住建局备案,租金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报计划任务主管部门确认执行,或单独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温政办发〔2020〕29号)同时废止。